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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茗注冊商標侵犯古茗未注冊商標

發(fā)表時間:2019-03-22 15:22:00 來源: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浙0782民初7690

原告:王云安,男,198651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大溪鎮(zhèn)后岸西路94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衛(wèi)紅,浙江漢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釗,浙江漢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義烏市后宅街道金城二區(qū)83單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林丹紅。

被告:林丹紅,女,198273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峰江街道李四埭村2區(qū)12號。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郁清,浙江望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云安訴被告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左茗公司)、林丹紅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 5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晨播獨任審判,于20187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11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云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衛(wèi)紅、余釗(第二次開庭未到庭),被告左茗公司、林丹紅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郁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云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左茗公司、林丹紅停止侵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原告作品,并由二被告在浙江省省級媒體登載致歉聲明消除影響;2.判令被告林丹紅立即注銷第22062768號“左茗”注冊商標;3.判令左茗公司、林丹紅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000元;4.判決被告承擔律師費20000元、調查取證費(公證費3000元);5.判令被告林丹紅立即注銷第26247702號“左茗”注冊商標;6.判令被告林丹紅立即撤回第26239268號“左茗”、第32237303號“左茗”商標申請。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中停止使用指的是二被告注銷“左茗”的注冊商標以后停止使用任何與第00303191號古茗小門頭設計作品中的“古茗”實質性相似的“左茗”字樣。

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6830日即取得“古茗大門頭設計”、“古茗小門頭設計”、“古茗豎版圖形”、“古茗組合圖形”等多項美術作品登記證書(以下簡稱古茗系列作品),其美術作品圖案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為201443日,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14715日,著作權人為原告。被告林丹紅于20161128日使用原告美術作品中顯著部分“古茗”文字,利用文字圖形“左”與“古”字的相似程度,將原告文字圖形修改成為“左茗”字樣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商標。在被告林丹紅商標申請注冊前,原告于2010年與他人共同經營使用古茗作為奶茶銷售的品牌,并于2014年創(chuàng)作古茗系列作品。原告自創(chuàng)始品牌以來,廣泛宣傳使用古茗商標,至今為止在全國已擁有1400多家古茗品牌加盟店,在全國范圍內已擁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告將原告“古茗”圖案修改成左茗字樣后用已注冊爭議商標,其行為明顯侵犯原告在先的著作權,惡意搶注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力的“古茗”商標。2018年,被告左茗公司以該圖形在義烏市學院路23號開了一茶奶店,其店名名為“左茗”,與原告“古茗”文字圖形作品高度相似,且店面門頭亦使用黑色作為背景,與原告“古茗”茶飲的店鋪門頭風格極為相似?;谝陨鲜聦崳嬲J為,二被告的上述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美術作品的署名權、修改權、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獲得報酬權、保持作品完整權多項權益,被告侵害原告作品的性質和目的為商業(yè)使用,并無視原告知識產權,侵權后果十分嚴重。

被告左茗公司、林丹紅共同答辯稱:二被告沒有侵權,因此不需要停止侵權,也不需要賠償。理由如下:1、原告的作品“古茗”沒有原創(chuàng)性,不應享有著作權。2、藝術體左茗是第二被告合法注冊的商標,并且被告方是規(guī)范使用的,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第一、三項訴請。第二項訴請無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法庭予以駁回。關于第五、六項訴請也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著作權登記證書及作品各五份,證明原告是相關古茗系列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

證據2、被告林丹紅申請涉案注冊商標“左茗”的詳細內容(網絡查詢打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林丹紅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修改后,將文字部分于 2016 11 28 日惡意搶先注冊商標,該商標的“左茗”字樣系在原告的作品上修改而成。

證據 3、照片三張,證明被告林丹紅以及被告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注冊商標侵害原告著作權,其使用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證據 4、浙溫證字笫6405號公證書 1 份,證明原告創(chuàng)作涉案相關作品的過程。

證據5、浙溫證字第6411號公證書 1 份,證明原告創(chuàng)作的作品在 2014 7 15 日以實際使用的方式進行發(fā)表的事實。補充說明:公證書上載明的作品在微信朋友圈中發(fā)布,該微信的使用人阮修迪系原告的創(chuàng)業(yè)合作伙伴, 照片的拍攝時間是店鋪開業(yè)的時間7 16 日, 而該古茗奶茶店完成“古茗”門頭裝修是在715日,與著作權登記發(fā)表時間一致。

證據6、被告林丹紅住所地臺州市路橋區(qū)開設的古茗奶茶專賣店情況(含清單、店面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照片、工商登記信息查詢打印件)1份,證明在被告林丹紅的住所地,原告的作品在不同的古茗奶茶店使用,被告林丹紅能夠接觸并了解到涉案作品。補充說明:這些奶茶店均是經原告授權的加盟店。

證據7、古茗加盟店面形象照片一組、1000家古茗店面清單(根據實際加盟情況制作)一份、古茗茶飲搜索結果(百度地圖)一組、古茗奶茶國內銷售區(qū)域(地圖)一組、古茗海外門店門頭(意大利)照片一組,共同證明:1、“古茗”奶茶店廣泛使用“古茗”及圖形作品;2、截止至2017年底,“古茗”奶茶店已超出1000家,“古茗”奶茶銷售區(qū)域遍及中國十多個省,并在意大利開設了第一家專賣店,“古茗”茶飲在中國范圍內已具有一定影響力,在義烏就有20多家古茗奶茶專賣店,其中有十多家開業(yè)時間是在被告申請注冊商標之前。

證據8、古茗品牌活動宣傳照片一組、電視片制作合同一組、宣傳海報(打印件)一組、外賣單(打印件)一組、2016-2017廣告投入情況說明一組、各類平面媒體報道(網絡打印件)一組,共同證明:1、“古茗”奶茶廣告投入情況,包括電視、廣播電臺、報紙、網絡媒介、店面廣告、宣傳海報、外賣單;2、“古茗”奶茶及創(chuàng)始人王云安被國內知名媒體宣傳和報道,包括人民網、搜狐、臺州日報、浙江電視臺,古茗奶茶在國內具有廣泛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古茗”茶飲已具有一定影響力。

證據9、法律服務委托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各一份,證明原告委托律師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費用以及律師代理費。

證據10、趙孟頫“茗”字書法字體(網絡打印件)一份,證明涉案原告作品中“茗”字系書法家趙孟頫所創(chuàng)作,原告在該作品上進行演繹創(chuàng)作。

證據11、“古茗”作品與“左茗”對比圖一份,證明經對比,被告“左茗”字樣與“古茗”字樣實質性相似,系修改原告作品并使用,侵害原告的在先權利。

證據12(2018)浙溫證字第9158號公證書一份,證明二被告侵權事實,二被告在店面、微信公眾號中使用侵權作品的事實,其中公證書笫29頁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圖片稱之為山寨品牌,由此證明其惡意搶注以及知曉原告“古茗”店面招牌的事實。

二被告共同質證認為:

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著作權只是一種登記行為,如果有相反證據能證明著作權的權屬,著作權登記證書就沒有效力。

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從照片可以看出,對商標的使用和商標注冊證上的完全一樣,沒有進行拆分合并,也沒有和原告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上的圖片相同,屬于商標的規(guī)范使用。

對證據4, 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從內容上看, 不能看出是原告王云安創(chuàng)作的作品,而是來自于思珂迪倫的郵件,該作品是否是委托創(chuàng)作的作品尚不可知,能確定的是該作品不是原告自己創(chuàng)作的。

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阮修迪與原告之間的關系,阮修迪發(fā)表的圖片不能證明是原告發(fā)表的。

對證據6, 第一張門頭的圖片和門頭無關聯性,營業(yè)執(zhí)照和門頭是否是一一對應的關系無法明確。

對證據7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提供的照片的使用者、經營者都不是王云安,也沒有提供授權證明。對古茗店面形象真實性有異議,對 1000 家古茗店面清單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海外門頭的真實性有異議。對百度地圖查詢結果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品牌宣傳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的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原告是經營主體,著作權不是因為廣泛使用而取得的。

證據8店面廣告、宣傳海報、外賣單真實性有異議,其他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電視片制作廣告推廣的并不是著作權的內容,而是名下的另一個品牌“零氧化”的宣傳。

對證據9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被告方沒有關系。

證據10無異議,“茗”字系其書法做作品。

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比對意見再后發(fā)表。

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方不存在侵權。

二被告為支持自己的抗辯,共同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方正字庫“古”字截圖一份,證明涉案著作權中的“古”為1998年黃彰任先生創(chuàng)造的黃草字體,原告作品沒有原創(chuàng)性。

證據2、商標注冊信息一組,證明該組商標中含有涉案著作權中的“茗”,時間均在涉案著作權登記日前,甚至均在原告自稱的創(chuàng)作日期之前,涉案原告作品中的“茗”沒有原創(chuàng)性。

證據3、商標局的決定書(網頁截圖)一份,證明案外人在第29類注冊了“古茗”商標,商標局認為異議人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惡意注冊、侵犯在先著作權以及企業(yè)在先字號權理由不足,在先著作權企業(yè)字號不成立。補充說明:原告是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東,原告將著作權授權給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原告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1,真實性需核實,在真實性予以確認的情況下確認其合法性。涉案原告美術作品中的“古”字的確來自方正字庫黃草體。

對證據2,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該系列的商標字樣與原告創(chuàng)作的字樣不相同。

對證據3,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出資設立的一家公司,據被告提交的證據來看,是案外人臺州川格工貿有限公司在第29類上申請了注冊了商標,侵犯原告著作權的美術作品。當時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是以該案外人注冊的商標與杭州原先飲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冊的14703242號第32類“茗古茗”注冊商標構成類似提出異議。該事實與本案享有著作權的事實不沖突,原告也將另行對該侵權人提起訴訟。即使該證據真實也與本案無關。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一、  原告提供的證據。對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2、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是否構成侵權,在后詳細論述。對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結合相關郵件的附件及本院對所涉的案外人核實的情況,可以反映出原告創(chuàng)作上述證據1美術作品的過程。對證據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微信用戶于2014716日在其朋友圈分布了一組正在營業(yè)的奶茶門店照片,該奶茶門店使用了與原告創(chuàng)作的涉案美術作品中主體部分“古茗”相同字樣的門頭招牌,在門店內部使用了證據1中的相關美術作品的裝修設計,可以證明原告的涉案美術作品通過在奶茶門店使用的方式公開發(fā)表。另外該組照片的發(fā)布時間也可以印證原告提供的相關著作權登記證書中的作品發(fā)表時間“2014715日”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6,對照片及營業(yè)執(zhí)照本身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各家招牌為古茗奶茶店鋪的照片中未能明確顯示出經營地址,營業(yè)執(zhí)照中經營主體的名稱也均非古茗奶茶,故照片中的古茗奶茶店鋪是否即為對應的營業(yè)執(zhí)照中的店鋪,本院無法確認。但該組照片可以證明確有多家以“古茗”為招牌的奶茶店在經營。證據7, 其中照片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中的店鋪清冊,為原告方單方提供,清單未顯示有“古茗”的相關字樣或信息,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其中百度地圖的搜索結果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搜索關鍵詞為“古茗”且搜索結果只顯示了某個地域與關鍵詞相關的信息的數目,無明確指向“古茗奶茶”的門店信息,故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其中原告聲稱的“古茗奶茶”銷售區(qū)域地圖,并無明確的指向“古茗奶茶”的門店信息,故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其中原告聲稱的“古茗奶茶”海外店照片,照片未顯示經營場所,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8 ,對其中宣傳活動照片、宣傳海報、外賣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電視片制作合同,合同主體并非本案當事人,故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廣告投入情況說明,形式上來源于案外人,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對媒體報道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各類媒體報道稱,原告及其合伙人自2010年在浙江省臺州市溫嶺市大溪鎮(zhèn)創(chuàng)立了“古茗”奶茶店,至2017年加盟的門店已達1200余家,主要以浙江臺州為中心,遍布浙閩等多個省市,多起報道中所附的照片顯示“古茗”奶茶店使用了涉案的門頭設計、圖標等美術作品。對證據910、1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證據 12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證明被告左茗公司在經營的奶茶門店、運營的微信公眾號、銷售的奶茶杯體上使用了“左茗”商標。

二、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結合本院在方正字庫官網(http://www.foundertype.com/)核實的情況及原告的自認情況,可以確認原告涉案美術作品中的“古茗”字樣中的“古”字來源于方正字庫方正草黃簡體字體。證據2,真實性予以確認,可以看出該組文字注冊商標中均含有“茗”字,且“茗”字與原告涉案美術作品中的“古茗”字樣中的“茗”字字體、字形近似。 證據3,雖然原告對相關商標提出異議的情況作了說明,但并未認可該決定書的真實性,被告方也未提供原件核實,對其真實性不子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王云安于2016830日以作者及著作權人的身份向國家版權局就名稱為“古茗大門頭設計”、“古茗小門頭設計”、“古茗豎版圖標”、“寫意山型圖標”、“古茗組合圖標”的美術作品進行了登記,登記號分別為:國作登字-2016-F-00303192、國作登字-2016-F-00303191、國作登字-2016-F-00303190、國作登字-2016-F-00303189、國作登字-2016-F-00303193。上述作品登記證書上載明的創(chuàng)作完成時間均為201443日,首次發(fā)表時間均為2014715日。上述美術作品至遲于2014716日以在一家位于浙江臺州的奶茶店內使用的方式予以公開發(fā)表。美術作品中除“寫意山型圖標”外均含有“”(古茗)字樣,其中“古”字源自于方正字庫方正草黃簡體字體,“茗”字原告稱臨摹于元代書法家趙孟頫的書法作品。

被告林丹紅系第22062768號“”(左茗)注冊商標注冊人。該商標申請注冊日期為20161128日,專用權期限自2018114日至2028114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餐廳、住所代理、流動飲食供應等。被告林丹紅系第26247702“”注冊商標注冊人。該商標申請注冊日期為201795日,專用期限自20181114日至202811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5類: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銷、會計等等。被告林丹紅還申請注冊第26239268號“”、第32237303號“”商標,尚未取得注冊。

被告左茗公司為自然人獨資公司,被告林丹紅為股東,成立于2018131日,經營范圍為食品經營、餐飲管理服務、餐飲服務。該公司在位于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學院路經營一家奶茶店,該奶茶店的門頭招牌、店內展示價目表及店內展示招牌、銷售的奶茶杯上均使用了“”字樣。被告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眾號中多次使用了“”字樣。

二被告方稱“”商標中“左”字借鑒于方正字庫方正草黃簡體字體,“茗”字借鑒于元代書法家趙孟頫的書法作品。

另查明,多家媒體報道稱,原告及其合伙人自2010年在浙江省臺州溫嶺市大溪鎮(zhèn)創(chuàng)立了“古茗”奶茶店,至2017年加盟的門店已達1200余家,主要以浙江臺州為中心,遍布浙閩等多個省市,多起報道中所附的照片顯示“古茗”奶茶店使用了涉案的門頭設計、圖標等美術作品。

原告為本案訴訟花費律師代理費2萬元、公證費3000元。

本院認為,著作權應受法律保護。著作權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門頭設計、圖標美術作品的登記證書,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其系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且該作品已通過在相關奶茶店鋪中使用的方式公開,其享有的著作權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左茗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古茗”字樣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原告創(chuàng)作的涉案美術作品除“寫意山型圖標”外均含有“”兩字,考查這些美術作品,可以認定“”兩字是核心要素?!啊眱勺?,“古”字來源于方正字庫方正草黃簡體字體,“茗”字原告稱臨摹于元代書法家趙孟頫的書法作品,雖然兩字并非原告原創(chuàng),字體也較為常見,但原告將兩種字體進行了組合,且原告將“茗”繁體字的偏旁草字頭中的左側小短橫進行了消除,而該表達方式并不常見,不同作者在分別獨立創(chuàng)作的情況下出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達的可能性較低,可以認為“”兩字形成了原告的個性化印跡,體現出了原告作為設計者與眾不同的美學觀點,屬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智力勞動成果。被告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使用了“”字樣,“”由被告林丹紅注冊了商標,從二被告的關系上看,應是被告林丹紅授予左茗公司使用“”注冊商標。經庭審比對,“”商標中的“左茗”兩字與原告涉案美術作品中的“古茗”兩字字形、線條與表達等方面基本相同,差異細微,“左”字與“古”字極易發(fā)生混淆錯認,“茗”字也將偏旁草字頭中的左側小短橫消除,通過綜合判斷,構成實質性相似。原告涉案美術作品至遲于2014716日以在一家位于浙江臺州的“古茗”奶茶店內使用的方式予以公開發(fā)表,而根據相關媒體的報道,“古茗”奶茶店自2010年創(chuàng)辦以來,以臺州為中心在浙閩及周邊省市開設了1200余家門店,可以合理推斷出2014716日后使用涉案美術作品門頭、圖標設計的“古茗”奶茶店數量眾多。故被告林丹紅在申請注冊第22062768號“”商標時應當知曉涉案美術作品在“古茗”奶茶店使用的情況。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林丹紅系未經原告的許可,故意對涉案美術作品中“”兩字進行模仿并修改為“”兩字,并將“”申請注冊為商標,侵犯了原告涉案美術作品的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復制權。被告左茗公司其在經營的奶茶門店、運營的微信公眾號、銷售的產品及其使用“”商標,侵犯了原告涉案美術作品的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綜合本案情況,被告林丹紅以個人名義申請注冊了“”商標,并成立左茗公司,由左茗公司在經營過程使用“”商標,使用注冊商標并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故應認定被告林丹紅、左茗公司共同實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美術作品著作權的行為,二被告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請,原告有權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字樣;但根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二被告使用“”字樣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損害,原告要求二被告登報道歉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的第三、四項訴請。二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了損失,應予以賠償。至于賠償數額,鑒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或者二被告實際獲利,本院綜合考慮涉案美術作品的獨創(chuàng)性及知名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二被告應共同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0元(含合理費用)。對于第二、第五、第六項訴訟請求,涉及商標注冊行政審批,并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審理范圍,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原告合法有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丹紅、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字樣;

二、  被告林丹紅、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000元(含合理開支);

三、  駁回原告王云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原告王云安負擔460元,由被告林丹紅、義烏市左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吳晨播

人 民 陪 審 員    王  挺

人 民 陪 審 員    王建年


二○一九年二月一日


代  書  記  員       王佳麗




附件1:原告含有“古茗”字樣的美術作品


附件2:申請人為林丹紅的注冊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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